记者 许健楠
隐形眼镜给不少“眼镜族”带来了方便和美观。隐形眼镜并不是谁想卖就能卖,因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销售隐形眼镜及护理液,永康一家眼镜店被查处。
据了解,隐形眼镜是角膜接触镜的俗称,我国在2003年将其划归为第三类医疗器械,属于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销售隐形眼镜及护理液的企业必须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2015年7月,永康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辖区一家个体经营眼镜店例行检查中,发现该店内摆放有货值6万多元的隐形眼镜和护理液,该店无法提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随后,该局依法立案调查。
调查过程中,陈某通过指使员工作伪证、破坏证据等方式阻碍调查,并试图将法律责任推卸到离职的员工外省人梁某身上。而事实上,后者受其指使,并为其办理营业执照,并已于2014年离职。
相关部门通过深入调查,调取大量证据,查清陈某为实际经营者后,依法对陈某作出了罚款93.6万元的处理,并对涉案财物予以没收,对虚假骗取的执照进行依法撤销登记。
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永康市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院法院审理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日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永康市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这一案件的违法特点是,经营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执照,想逃避违法责任不成,受到重罚。
2012年,当事人陈某开始从事眼镜销售,但不以自己名义办理相关经营证件,而是指使员工梁某办理了个体户营业执照,而该营业执照一直由陈某保管并使用。2014年,梁某离职,未注销其营业执照,陈某一直用梁某的执照从事经营。
2015年7月,该店被查获无证销售隐形眼镜及护理液,陈某以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为梁某为由,要求将行政处罚相对人认定为梁某,想逃避应承担的违法责任。
经调查,陈某为实际经营者,如仅凭执照的证据,而将梁某认定为行政处罚相对人,不仅起不到惩罚和教育违法行为人的作用,还会变相“鼓励”借用他人名义办理营业执照从事违法经营活动,以逃避处罚的行为。
同时,作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在店主的指使下,以劳动者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仅根据营业执照登记情况确定行政处罚对象,将导致劳动者承担远大于其过错的法律责任,不利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依据以上几条,最终,本案对陈某作出主要处罚。
陈某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对陈某作出罚款处理的依据是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永康市市场监管局经检大队大队长吕华忠说:为了更好地保障食品、医疗器械、药品等产品安全,保障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近几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刑法修订案》等法律规定,增设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大幅提高处罚幅度,降低刑事责任追责下限,明确地反映出国家加大了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打击力度。
希望广大经营者切实担负起维护产品安全、消费安全的第一责任,充分认识国家维护食品、药械等产品安全的决心,认真学习经营行业所涉及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经营,不要心存侥幸,从事违法活动害人害己,违法必将受到严厉的责任追究。
同时,市场监管部门提醒广大消费者,本着对身体健康负责任的态度,在购买时一定要查看眼镜店是否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并查看产品是否有注册书和合格证。
from: http://www.jhnews.com.cn/2017/0309/746069.shtml |